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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申请人谭家永、于枚、杨文光、杨群、贺茂勇、覃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谭家永,于枚,杨文光,杨群,贺茂勇,覃自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保字第4-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行长。被申请人谭家永,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于枚,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申请人杨文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申请人杨群,女,1986年5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被申请人贺茂勇,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申请人覃自香,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谭家永、于枚、杨文光、杨群、贺茂勇、覃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谭家永、于枚、杨文光、杨群、贺茂勇、覃自香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杨文光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帐户******************的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二、将谭家永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帐户*********************的存款4100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三、将覃自香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帐户**********************在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娟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