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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亮。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通知原告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049元,原告到期后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