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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陈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杰、左娜,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陈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陈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苏华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乙由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2011年1月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养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自2012年起,被告常与原告争吵,此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2014年,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却提出给予经济补偿、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求。原告认为,自己含辛茹苦养育被告多年,却换来被告如此态度,养父女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原、被告户口簿,(96)武昌证字3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归原告抚养;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重组织家庭的事实;证据四、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就未跟原告一起生活,去向不明,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后,也去向不明。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某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甲、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乙自幼由张某甲、陈某收养。1996年3月6日,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96)武昌证字356号公证书中载明:兹证明收养人张某甲、陈某于1995年9月10日自愿收养一婴儿为养女,取名张某乙,张某甲、陈某为张某乙的养父母。2011年1月4日,张某甲、陈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养女张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万元,女方每月可探望养女2次,每周可与养女共同居住1天。离婚后,陈某离开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堤东街330号-6-11号,去向不明。2011年1月12日,张某甲与他人再婚,重新组织家庭。据张某甲陈述,张某乙不能接受张某甲再婚事实,关系恶化。自2012年起,张某乙离开张某甲,去向不明。诉讼中,本院与张某乙电话联系,张某乙表示“我没有地址,张某甲将我赶出来了”“随张某甲怎么办”。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关系恶化,可以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张某甲、陈某离婚后,张某甲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现张某乙业已成年,离家出走数年,不与张某甲联系,双方关系恶化,且均无挽回父女感情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收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小培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