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金海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安钠咖40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内含安钠咖,共计1.8公斤。经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违法的事情我以后坚决不会再做了,希望法庭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卓资县卓资山镇东街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灰色固体毒品疑似物安钠咖40块,净重1.8公斤。被查获的上述物品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含有安钠咖成分���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贩卖上述物品,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的毒品安钠咖照片;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含有国家管制的有关精神药品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的含有安钠咖成分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1.8公斤,该毒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其他少量毒品”的规定,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杨文慧人民陪审员 戚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伯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