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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在烟台市打工时相识,此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被告又在该医院生育一男孩王某丙。王某丙出生后不久,原、被告把两个孩子送回老家,由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下落,两个孩子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要求依法确认男孩王某乙、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月在烟台市打工时相识,此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王某丙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和两个孩子回老家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下落,男孩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王某乙、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山亭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材料,山亭区冯卯镇上朱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杨某、郗某的证言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行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王某乙、王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男孩王某乙、王某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现被告查无下落,原告要求男孩王某乙、王���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之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丙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