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义焕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焕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义焕,男,1993年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付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义焕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义焕及其辩护人刘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廖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廉江市和寮镇榄排村委会枫排村时不慎跌倒,黄玉权(已判刑)及被告人黄义焕等人嘲笑被害人廖某甲,后被害人廖某甲回到村中纠集人员去到枫排村找被告人黄义焕等人报复,后双方发生打斗。因双方损伤轻微,经两村村长调解处理了该事情。2011年12月21日下午,黄玉权及被告人黄义焕等人在枫排村黄义(在逃)家时,被告人黄义焕一伙商量捉被害人廖某甲索要几百元钱医药费。16时许,被告人黄义焕等人得知被害人廖某甲在榄排村委会卫生站吊针后,遂窜到该卫生站找到被害人廖某甲。被告人黄义焕一伙将被害人廖某甲带到和寮镇凤飞村附近的一处山岭并将其控制。次日,被告人黄义焕一伙又将被害人廖某甲转移至广西陆川县文地镇金龙宾馆406号房。后被告人黄义焕同伙打电话给被害人廖某乙勒索人民币五万元。经讨价还价,被害人廖某乙被迫答应以一万元赎回被害人廖某甲。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害人廖某乙在和寮镇凤飞村附近将一万元交给被告人黄义焕一伙其中一名男青年(身份不明),后被告人黄义焕等人将被害人廖某甲放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义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义焕只是帮助黄义春向廖某甲要回医药费,并不是向廖某甲家属索要,而同案人黄玉权、黄义向廖某甲家属索要钱财,根本没有与被告人密谋或商量过,是黄玉权等人直接致电向廖某甲索要,超出被告人的犯罪故意。2、同案犯黄玉权等人将索要所得的一万元只分给被告人500元,从中可见被告人所起作用远小于同案犯黄玉权等人。可认定为从犯。本案是由廖某甲引发,廖某甲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对黄义焕的处罚。3、黄义焕没有前科,且是初犯,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深圳所犯罪行也是在本案之后,应当与本案合并处理。综上,被告人黄义焕的行为只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且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并有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黄玉权的供述,证人廖某乙、艾某甲、黄某甲、廖某丙、黄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黄义焕是伙同他人假借索要医药费为由,挟持被害人廖某甲作为人质,然后向被害人廖某甲家人索要高额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黄义焕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黄义焕参与作案的全过程,被告人从商量到实施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它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其事后收取钱财的多少并不影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用次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与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合并处理的意见,本案发生在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之前,且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刑罚已执行完毕,辩护人提出与盗窃罪并罚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由廖某甲引发,其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廖某甲带人滋事引发双方打斗在先,但事件经双方村干部调解已平息,被告人黄义焕等人借故绑架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与此前的打斗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义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义焕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义焕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义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