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仲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吉然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吉然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仲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58号。负责人王世明,行长。被执行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北路以东,北辛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吉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1503室。法定代表人毕春燕,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吉然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设备车辆及投资于其它企业的8000万股权。但因系轮候查封,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难以执行;被执行人淄博吉然经贸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吉然经贸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申请执行标的57148886.00元(不含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仲裁委员会(2014)淄仲裁字第85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孙兆静代理审判员 李景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