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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桥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胡文奎与山东苏泰投资有限��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奎,山东苏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桥初字第84号原告胡文奎,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苏泰投资��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达飞,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丽丽,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文奎与被告山东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文奎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并向被告苏泰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奎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王军,被告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达飞、童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奎诉称,原告胡文奎通过招商广告与被告苏泰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实质为租赁协议),租赁被告苏泰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308国道北邻济南军区农副业基地苏泰工业园加工区F地块一宗,租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8年12月18日,原告胡文奎向被告苏泰公司交纳租赁费等费用337800元。因被告苏泰公司与济南军区装备部农副业基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且被告苏泰公司与济南军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租赁期限为15年,涉嫌合同诈骗。原告胡文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苏泰公司返还原告胡文奎款项337800元。3、被告苏泰公司赔偿原告胡文奎经济损失65870元。被告苏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被告苏泰公司与济南军区装备部农副业基地的租赁合同是每五年一续签,要求驳回原告胡文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苏泰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军区装备部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军区农副业基地)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军区农副业基地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面积为78706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苏泰公司用于物资器材仓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被告苏泰公司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军区农副业基地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被告苏泰公司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军区农副业基地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苏泰公��将承租军区农副业基地的场地中的加工区F地块(23、24、25号基础及办公区)提供给原告胡文奎进行合作经营,原告胡文奎自费负责厂房及办公楼的施工建设,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9日,原告胡文奎每年需向被告苏泰公司交纳土地管理费每亩4000元、基础折算费每平方米100元、物业管理费3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文奎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苏泰公司支付基础折算费154800元、土地管理费172500元、物业管理费10500元,以上共计337800元。被告苏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胡文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合作事宜经过了出租人军区农副业基地的书面许可。现原告胡文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苏泰公司返还原告胡文奎款项337800元。3、被告苏泰公司赔偿原告胡文奎经济损失65870元(计算方式为:以337800元为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2年12月计算至2014年5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合作协议、收据、通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其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实际是就被告苏泰公司租赁的军区农副业基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78706平方米的场地中F地块(23、24、25号基础及办公区)部分的转租关系。被告苏泰公司与军区农副业基地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苏泰公司“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军区农副业基地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本案中,被告苏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转租给��告胡文奎的行为经过了军区农副业基地书面同意,亦未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原告胡文奎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苏泰公司返还基础折算费、土地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共计3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文奎要求被告苏泰公司因过错赔偿其经济损失658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山东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文奎基础折算费154800元、土地管理费172500元、物业管理费10500元,共计337800元。三、驳回���告胡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山东苏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