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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曾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琼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已无法再维持这种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不误正业整日游手好闲,无力抚养孩子。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婚生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的,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曾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