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占辉与王喜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辉,王鑫淼,王国青,李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杨占辉,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监护人杨华,男,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腾信村*组。委托代理人孟凡凤,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王鑫淼,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国青(别名王国昌),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淑平,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系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占辉诉被告王鑫淼、王国青、李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辉及其监护人杨华、委托代理人孟凡凤与被告王鑫淼、王国青、李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被告王鑫淼在王鑫淼家附近玩耍,原告因与王鑫淼的哥哥发生争吵,被王鑫淼用手和脚将原告腿打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拉林医院处理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后又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治疗的费用都是由被告王鑫淼的父母被告王国青、李淑平支付。2014年11元27日原告因该伤腿疼痛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26日因伤腿行动不便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13天共花医疗费2851.47元。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经吉林仁羲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受伤后一直未能上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1.47元、住院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天×45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271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行造成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系自己跑着摔倒,不是被告王鑫淼造成的;3、原告的证据出示后被告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青、李淑平系被告王鑫淼的父母,原告杨占辉与被告王鑫淼系屯邻。2014年5月18日12时许,原告杨占辉与被告王鑫淼在玩耍时,原告杨占辉在前边跑,被告王鑫淼在后边追,后原告杨占辉摔倒在地,被告王鑫淼就扑到原告杨占辉的身上,正好压在原告杨占辉的左腿上,当时原告就不能动弹了,后被告王国青将原告送到五常市拉林医院处理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左腓骨总神经损伤,花掉医疗费30565.83元;2014年5月23日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左腓骨总神经损伤,花掉医疗费3265.50元;2014年9月20日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左腓骨总神经损伤,花掉医疗费1485.30元,以上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是被告方支付并支付原告方住院伙食费900.00元。2014年11元27日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花掉医疗费656.06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花掉医疗费1438.96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花掉医疗费756.45元。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方自行委托吉林仁羲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占辉左股骨踝上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占辉因左股骨踝上骨折需要护理时间120天,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和解,现原告为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本院。经过庭审调查查明,原告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26日两次住院治疗是原告在家不慎将左胫骨摔伤导致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杨占辉与被告王鑫淼在玩耍时,原告先摔倒在地,被告王鑫淼扑到原告身上压左腿上,导致原告左股骨踝上骨折、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并造成十级伤残,从事情的起因及过程看,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王鑫淼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占辉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杨占辉承担20%责任,被告王鑫淼承担80%责任;关于原告杨占辉先后六次住院,前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方支付同时支付住院伙食费900.00元均应在赔偿总额中按照赔偿比例扣除,因治疗被告王鑫淼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2014年11元27日又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花掉医疗费656.06元,此次住院被告方应按照比例赔偿,而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又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这是原告自己不慎再次摔伤导致的,因此此两次住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保护500.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按照吉林仁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保护120天为宜;因被告王鑫淼系无行为能力人,而作为被告王鑫淼父母的被告王国青、李淑平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对被告王鑫淼造成他人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青、李淑平赔偿原告杨占辉医疗费656.06元、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天×120天)、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1529.93元的80%即33223.94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3831.33元、伙食费900.00元,合计34731.33元的20%即6946.27元,被告王国青、李淑平应赔偿原告26277.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王国青、李淑平赔偿原告杨占辉鉴定费1200.00元的80%即9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占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原告承担640.00元,被告王国青、李淑平承担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