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德银与王庆英、张可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银,王庆英,张可恒,张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396号申请执行人刘德银,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执行人王庆英,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可恒,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秀梅,女,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台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庆英、张可恒、张秀梅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王庆英、张可恒、张秀梅所有的相应价值财产一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相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