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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关某某,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秦艳璐、李彦蕊与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加上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发现被告容不下我带来的女儿,我给女儿稍微买点东西,两人就生气吵架,矛盾不断,虽共同生活两年,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我怀孕4个月时,有一天我把饭熬糊了,他妈将我骂了一顿,被告没有给我一句安慰的话,在此后的几个月对我不理不问,想想未出生的孩子我忍了,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对我不冷不热,稍有不顺就摔东西,恶言恶语让我生气,使我月子期间落下病根。无意中我发现被告和他前妻有联系,欺骗我的感情,我问他他不承认。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又无故找茬,我叫来他母亲,他母亲把他叫起来,他就拽住我的头发下死手打,实施家庭暴力,给我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846.94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返还原告(被子六条、电动车一辆、茶具一套、蚊帐、凉席、落地扇);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人民医院医院检验报告单,户口本、个人意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