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龚安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龚安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燕。被告:龚安安。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龚安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龚安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违约金按月息20‰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1800元)。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租车及款未付的事实。2、协议书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合法性。被告龚安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尼桑牌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6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17:20到2014年6月17日17:01,租期3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的诉请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龚安安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