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建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刁显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26号罪犯刁显志,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四监区服刑。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锡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刁显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6日,本院裁定减刑9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刁显志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记功三次,罚金已执行。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刁显志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刁显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刁显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  胜审 判 员 青 格 勒 花代理审判员 徐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萨如拉其木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