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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好晴、董武桥产品质量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董武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户籍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户籍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户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武桥,户籍住址湖南省衡东县,联系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庄璇惠,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董武桥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明,上诉人董武桥的委托代理人庄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7日,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董武桥应损失共计687541.33元,其中医疗费1159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从2014年3月02日至2014年4月26日,56天×50元/天)、护理费19677.15元(从2014年3月02日暂计至2014年5月13日:73天×182.55元/天=13326.15元,73天×87)元/天=6351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1900元、残疾赔偿金423173.94元(陆级伤残:33090.05×20年×50%,玖级伤残:33090.05×20年×20%)、后续面部疤痕整容费用60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医疗物品费用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武桥承担。原判查明:2014年3月2日0时40分许,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榕村西街九巷自编13号2楼202房发生一场火灾事故,该火灾事故烧损了该房内部分财物,并将杨某甲烧伤。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穗公埔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4年3月2日0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主卧室靠衣柜一端的走道处;起火点:正在充电的电动车蓄电池;起火原因: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榕村西街九巷自编13号2楼202房租户杨某乙将电动车蓄电池放在靠衣柜一端的走道上进行充电时,蓄电池爆燃,引燃衣服、被子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所致”。另查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系于光明在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文冲东坊西村贝三巷2号103房“广州市黄埔区旺保自行车店”购买,董武桥系该店的经营者,该店提供销售收据注明:购货人于光明;厂牌型号依兰公文48V;金额2200元;备注本车不含税,双方同意(于光明签名),电机(线圈烧毁)保修壹年,电池保修半年,控制器、充电器保修贰个月,人为不保,电池鼓包不保。购车后,一直由于光明使用。事故前几天,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向于光明借来上述电动自行车,但没借充电器。2014年3月1日晚上,杨某乙将电动自行车停在楼下,拆卸蓄电池后搬到上述202房,用一台旧充电器给该蓄电池充电,然后离开外出吃饭。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当杨某甲房内睡觉时,杨某甲的母亲坐在客厅听到“噗”的一声,马上往里跑,看到电瓶上冒出不知是水还是什么的物质,她立即去将杨某甲拉下床,但晚了一步,电池起火并引燃被子,最终将杨某甲严重烧伤。2014年3月2日凌晨1:58许,杨某甲被送进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记录如下:“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重度烧伤,烧伤总面积约25%;出院天数5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以及营养,预防感冒;2、创面门诊换药,2天一次;3、继续抗瘢痕治疗;4、必要时行‘右肘关节烧伤后挛缩瘢痕松解术’;5、不适随诊”,住院费用共计115994.24元。2014年5月7日,经杨某甲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甲的伤势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以及后续面部疤痕整容费用约为6万元。杨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根据从消防部门提取的充电器照片,充电器外壳注明:“输入电压AC220V,输出电压58.8+-0.2V,输出电流1.8A”;“注意事项:使用前请阅读说明书”,“警告:充电过程中提供充够的通风;确认充电器是否与电池相符”。庭审中,杨某甲提供广州顶津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母亲李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起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970.48元。因本案涉及专业问题,经当事人申请,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委派专家出庭,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义务解答。专家认为:1.从行业来讲,电动车及电池都必须有生产许可证。2.理论上讲48V的铅酸蓄电池可以充到55-56V的电压,58V电压就属于过充。但专家并没有明确给出分析意见,建议只有正式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才能得到正确结论。因鉴定费预估几万元,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垫付鉴定费用,本案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原判认为:因涉及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租户杨某乙将电动车蓄电池放在靠衣柜一端的走道上进行充电时,蓄电池爆燃,引燃衣服、被子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所致”,双方无异议。各方诉争焦点在于蓄电池是否董武桥销售的产品、蓄电池爆炸是否因董武桥销售的产品缺陷引起及各方责任问题。关于蓄电池是否系董武桥销售的产品的问题。杨某甲已经提供购车销售收据的情况下,董武桥对相应事实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董武桥举证不能,故对杨某甲主张的蓄电池销售事实予以确认。但蓄电池是在充电时爆炸,本案有关联的充电器不是董武桥销售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蓄电池爆炸是否因董武桥销售的产品缺陷引起及各方责任的问题:一、本案存在多种可能性的爆炸成因。涉案蓄电池是在充电时爆炸,一般情况下爆炸原因可能存在人为操作不当、自然外来因素或者蓄电池本身产品缺陷三种原因。1.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蓄电池的标称电压应不大于48V”。董武桥销售的电动车蓄电池为48V,符合国家标准,而杨某甲确认使用的输出电压58.8+-0.2V的充电器,大于48V,可能存在质量隐患,充电器质量好否与本案可能性的爆炸成因有关联性;2.充电器上张贴的提示“确认充电器是否与电池相符”,杨某甲的父亲忽视该警示,使用与电池不相符的充电器与本案有关联性。3.室内空气不流通,不宜散热等因素会引发蓄电池过热爆炸。蓄电池被拆卸到出租屋充电,有无注意室内通风与本案可能性的爆炸成因有关联性。4.董武桥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的厂家来源,亦不能排除蓄电池产品缺陷与本案可能性的爆炸成因的关联性。综上,究竟何种成因是爆炸直接原因。因消防部门表示不在其职权鉴定范围内,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的支持,但双方互相推卸举证责任而致未能鉴定。二、由谁方举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据此,根据上述规定,产品生产者承担的举证义务并非是要证明自己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而只是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从上述规定可看出,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在于杨某甲,而不是董武桥。经释明,杨某甲推卸举证责任且不愿意垫付鉴定费而导致未能对爆炸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杨某甲举证不能。三、各方责任的问题。首先,杨某甲举证不能,不能证实蓄电池因缺陷产品导致爆炸。结合杨某甲父母未尽监护职责,在爆炸现场堆放易燃物,让杨某甲睡在旁边致爆炸后受伤,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杨某甲方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董武桥因不能提供厂家信息,未尽销售前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四、责任比例的问题。董武桥提供证据证实,媒体已经实验得出充电器输出的电压高过蓄电池电压会引发充电爆炸,结合董武桥交付给杨某甲的产品已经投入使用约8个月且该期间内无异常情况,电池的使用年限即近终止,说明该蓄电池正常使用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安全性,如果充电方法正常,不一定会引发爆炸,结合上述实验,故董武桥的过错比例不宜过高。法院酌定各方责任比例为9:1,即杨某甲方自负90%的责任,董武桥承担10%的责任。杨某甲的具体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159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26日,56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2.护理费为80元/天×55天=4400元。3.误工费为73天×34523元/年÷365=6905元。4.残疾赔偿金:杨某甲经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合计伤残系数为52%,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总额为32598.7×20年×52%=339026.48元。5.后续面部疤痕整容费用60000元。6.营养费酌计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200元。8.杨某甲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1900元,属于财产损失,不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中处理。上述前6项损失共计532165.72元,分责后由董武桥承担10%即53216.57元,结合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董武桥应向杨某甲赔偿5841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武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58416.5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杨某甲、董武桥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甲请求:一、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董武桥承担。事实与理由:l.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属于错误判决,应当撤销。本案中,杨好睛经调查已经得知涉案车辆本身是假冒伪劣产品,根本不是标识厂家的产品,同时董武桥既不提供涉案产品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证明等相关资料,也不提供生产厂家的任何信息,只能确定该产品由董武桥直接组装生产销售,其本身就是生产者。由于电池爆炸的原因存在争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举证责任争议,但在一审开庭时法官并未明确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在于杨好睛,在庭审结束后也未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要求杨好睛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判在案件事实未清,举证责任未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由杨好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做法实属剥夺杨好睛的合法权利。2.原判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不公。本案中,董武桥确实销售三无产品、伪劣产品,伪劣产品的质量必定存在很大的缺陷,但是原判认定如果电池充电方式正常,不一定会引发爆炸,且错误的结合由董武桥提供的媒体故意夸大爆炸效果且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实验,认定其只需承担10%的责任,这种做法具有支持伪劣产品不发生爆炸就是合格产品的主观判断,混淆视听,严重影响正版产品销售,打乱销售产品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且严重侵害善意无辜使用伪劣产品并因伪劣产品遭受生命及财产损害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杨好睛起诉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未公布,故请求依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但在一审开庭时杨好睛已经明确要求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已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罔顾事实,随意推断,间接上保护了假冒伪劣产品的合法性,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精神背道而驰,所作的判决无视社会公平与正义,无视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诉,以讨回公道。上诉人董武桥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董武桥无需赔偿被董武桥58416.57元。2.由杨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火灾事故并非董武桥的产品所致,案涉电动车并非其所售。董武桥所售电动车型号为依兰公主,而案涉爆炸电池的电动车为雅马哈,即并非董武桥所售的电动车型号。案涉爆炸蓄电池也并非董武桥所售,董武桥所售的电动车蓄电池输出电压为48V(从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中体现),而案涉爆炸蓄电池输出电压为58.8±O.2V。另外,董武桥所售的电动车的蓄电池系锂电池,锂电池具有自我保护功能,其超过一定电压即不会再上升,而案涉爆炸蓄电池属于铅酸电池,铅酸电池没有自我保护功能。二、事故发生所用的充电线不是原装的,杨某甲之前家里曾丢失了一部电动车,其父亲就用原来那部车的充电线,这一重大错误操作也正是事故所致原因,且纵观电动车电池爆炸的多种原因,电动车电池爆炸往往并非质量问题,而是人为不当或错误操作引起的爆炸。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叙述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只是笼统地说蓄电池爆炸引起的,究竟是人为因素或错误操作引起的爆炸,认定书没有叙述。而据杨某甲父亲所述,当天发生事故时家人都在外面吃饭,就只是留下杨某甲(仅8岁小女孩)一人独自在家,不排除杨某甲玩火玩水等人为因素导致该事故。四、杨某甲要求医疗费赔偿,但其并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仅仅提交一份费用清单,而原判就认定其医疗费为115974.2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一、一审时,法官要求董武桥在限期内提供涉案电动车的生产厂家情况,董武桥一直未能提供。董武桥一方在回答关于产品来源的询问时表示:“我方销售的都是品牌车,不是拼装车。厂家是天津雅马哈……”。二、一审时,杨某甲为证明其医疗费支出115974.24元,除提供了费用清单外,另外还提供了两张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周口市东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三、二审时,杨某甲提供了涉案电动车的图片一张,显示该车的电机号码为130××××04101,而涉案电动车的销售收据“电机号码”一栏载明为130××××0410。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于光明在董武桥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旺保自行车店”购买了涉案电动车后,借给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使用,电动车蓄电池充电时发生燃爆,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电动车的图片、销售收据和公安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其中,涉案电动车的电机号码为130××××04101,与销售收据记载的号码130××××0410基本相符,仅差最后一个数字“1”,这种差异可以理解为填写销售收据时出现的笔误。因此,涉案电动车即为董武桥出售给于光明的电动车。董武桥上诉提出,涉案电动车并非其所售,其所售电动车型号为依兰公主,而涉案电动车为雅马哈,但是据董武桥一方在一审时的法庭陈述,其销售的正是雅马哈品牌的电动车,与涉案电动车同一型号。董武桥该项上诉意见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起因作为一个专业性的问题,本应由具备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结论,现因预交鉴定费的问题导致没有进行鉴定,因此难以确定燃爆的真正原因,在此前提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析如下:一、受害人一方的责任。首先,涉案电动车蓄电池电压为48V,符合国家标准,而杨某乙用一台不匹配的充电器给该蓄电池充电,该充电器的输出电压为58.8+-0.2V,大于涉案电动车蓄电池电压48V。同时充电器上已张贴有明确的提示“确认充电器是否与电池相符”,而杨某乙违反上述提示。杨某乙这种违规行为,导致蓄电池产生爆燃的可能性增大。其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杨某乙将电动车蓄电池放在主卧室靠衣柜一端的走道上进行充电,蓄电池爆燃后引燃衣服、被子等可燃物,导致睡在旁边的杨某甲被烧伤,可见,蓄电池充电的环境存在比较大的安全隐患:主卧室内通风性不足;蓄电池四周有衣服、被子等易燃物;杨某甲就睡在正在充电的蓄电池旁边。由上述分析可见,受害人一方自身存在疏忽和麻痹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二、董武桥的责任。董武桥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现董武桥不能提供涉案电动车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损害后果,董武桥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作为受害人一方负次要过错,应自负40%的责任。原判确定责任比例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的损害后果,即杨某甲被烧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32165.72元(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支出115974.24元,杨某甲除提供了费用清单外,还提供了两张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周口市东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复印件上盖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董武桥上诉认为杨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15974.24元,但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仅仅提交一份费用清单,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董武桥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9299.43元。考虑董武桥对事件负有主要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高为30000元。合计董武桥应赔偿349299.43元给杨某甲。综上所述,原判确定责任比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杨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董武桥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董武桥支付赔偿款349299.43元给杨某甲。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675元,由杨某甲负担4000元,董武桥负担667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0675元,由杨某甲负担4000元,董武桥负担6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穗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