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杨某某,女,35岁,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35岁,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何某战2004年11月1日生,女儿何某优2006年12月9日生。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殴打原告,经过双方亲戚多次调解都没有用。2015年4月29日,被告再一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带小孩上学时跑到罗甸去玩,导致小孩不知道时间半夜起来去学校上学。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据3、病历及照片,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只是打了原告几下并不严重。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何某战2004年11月1日生,女儿何某优2006年12月9日生。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豪爵牌女士摩托车一辆、劲隆牌男士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有何某云欠两千元。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九千五百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何某昌一万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4月7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一张手臂有瘀伤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孩子的成长提供健康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