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金运乐与窦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运乐,窦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金运乐,无业。被告:窦少武。原告金运乐与被告窦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运乐诉称:金运乐曾经营干鲜商店,窦少武经营饭店生意。期间,窦少武从金运乐处赊购干鲜物品。至2005年6月29日,窦少武累计拖欠货款2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窦少武于2005年8月6日给付1000元,2010年2月5日给付2600元,2013年3月13日���付2000元,2014年3月30日给付1000元。经催要,余款154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窦少武立即偿还货款1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窦少武未提出答辩。金运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金运乐身份证一张。证明金运乐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窦少武欠款的事实。窦少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金运乐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窦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金运乐曾经营干鲜商店。2005年6月29日,窦少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货钱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2005.8.6付1000,2010年2月5号付2600元”。金运乐自认窦���武又于2013年3月13日给付2000元,2014年3月30日给付1000元。因余款15400元至今未付,金运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运乐提交的由窦少武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金运乐与窦少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窦少武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运乐要求窦少武偿还所欠货款1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运乐货款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窦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