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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官渡区土桥村673号门前道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周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8克。缴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认为对被告人周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购毒人方成从证言;4、证人邹某某、翟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6、毒品及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7、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10、物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11、毒品样本提取笔录;12、鉴定委托书、毒品鉴定书、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3、罚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2克及片剂0.28克、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