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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同轩与赵士哲、杨晓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轩,赵士哲,杨晓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35号原告:赵同轩,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19日。委托代理人:王志晓,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士哲,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5日。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晓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同轩诉被告赵士哲、杨晓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晓,被告赵士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杨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轩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赵士哲到原告赵同轩家中,邀请赵同轩给其盖房子打现浇帮忙,后原告到被告赵士哲家中帮忙,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赵士哲雇佣的现浇施工队所带的升降设备拉丝挂钩断裂,造成升降机设备倒塌,将正在房顶接送混合料的原告赵同轩从3米多高拽到地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28000余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八级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赔偿原告27000元后关于其他费用的赔偿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5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护理费1809元(67元/天×27天)、误工费7370元(67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43224.34元(8475.34元/年×17年×30%)、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93509.62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27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6509.62元。被告赵士哲辩称:1.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无偿为被告赵士哲帮工过程中,用手扶着升降机的老杆,致使升降机的钩丝断裂。原告本人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缺乏正确的判断,原告本人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2.被告杨晓锋提供的劳动工具有重大瑕疵,被告杨晓锋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士哲对于原告受伤一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赵士哲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当返还或者从被告赵士哲应当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包含在丁河镇简村卫生所支出的1074元不应得到支持,该部分费用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未加盖村卫生所公章。5.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无正规发票,仅有一张收条难以证实,故不应得到支持。6.被告赵士哲对原告单方面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被告赵士哲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杨晓锋辩称:1.原告系年龄超过60岁的老年人,在没有系安全绳、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且手扶老杆向楼下张望,致使钩丝断裂原告摔伤,原告本人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赵士哲系在建房屋的房主,其安全措施及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赵士哲应当与被告杨晓锋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杨晓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垫支了15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被告杨晓锋应当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4.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5.对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士哲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同轩与被告赵士哲系同组邻居。2014年7月9日被告赵士哲位于西峡县丁河镇木寨村六组的自有房屋一层现浇。被告杨晓锋自带升降机等现浇设备,自行组织部分人员,以9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接被告赵士哲自有房屋一层的现浇工程。被告杨晓锋组织人员负责现浇料的搅拌、凝注等主要工作,原告赵同轩及其他前来帮忙的人员负责现浇料的运送。其中,原告赵同轩站在一层现浇板的边沿,负责从升降机上将从地面运送上来的搅拌料放置于现浇平面上。原告赵同轩系无偿帮忙。当日上午7时许地面工人正在将搅拌料装车,升降机暂停运作,原告赵同轩用手扶着与房屋相隔30厘米左右的升降机老杆,将身子探出房沿向楼下查看时,升降机老杆顶端靠近原告一侧的钩丝断裂,致使升降机老杆瞬间倾斜,原告赵同轩失去重心从一层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280.28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支出412.02元门诊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赵同轩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同轩多发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属九级残,左膝韧带断裂修复术后属九级残,综合评定为八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存疑,并要求限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充分释明后,要求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现已逾期,二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平均67.93元/天(24457÷12÷30)。2.原告赵同轩受伤后,被告赵士哲垫支医疗费12000元,被告杨晓锋垫支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同轩为被告赵士哲家中自建房屋现浇帮忙,被告赵士哲并未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赵同轩与被告赵士哲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同轩在帮工过程中从一层房顶摔下受伤,主要是因为被告杨晓锋提供的升降机设备钩丝断裂所致,被告杨晓锋称升降机钩丝断裂系因原告外力所致,本院认为升降机钩丝系金属材质,原告虽有倚重,但不至于导致钩丝完全断裂,升降机本身的质量瑕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晓锋作为帮工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供设备的瑕疵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系成年人,在等待升降机向上运送混合料的过程中,手扶老杆,将身体探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缺乏合理的预判。原告身体重心倾斜,过分倚重升降机老杆的支撑,致使其在升降机老杆钩丝断裂时完全失去防备,摔下受伤致残,原告应当对其受伤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赵士哲作为在建房屋的所有人,对整个房屋的建设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且原告作为被告近邻,在为被告赵士哲无偿帮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赵士哲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同轩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赵士哲、杨晓锋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2:5划分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原告赵同轩的医疗费为25692.28元。2.原告赵同轩已经年满64周岁,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不在县城居住,从其家中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本案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平均67.93元/天,原告诉请67元/天计算护理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并无不当,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同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护理费1809元(67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43224元(8475.34元/年×17年×30%)、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3085元。被告赵士哲承担其中的20%,即14617元,被告杨晓锋承担其中的50%,即36543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赵同轩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应由被告赵士哲、杨晓锋按照4:6的比例共同承担,即被告赵士哲承担3200元,被告杨晓锋承担4800元。故,被告赵士哲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7817元,扣除被告赵士哲已经垫付的12000元,仍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817元。被告杨晓锋应当赔偿原告共计4134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仍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63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同轩人民币5817元。二、被告杨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同轩人民币26343元。三、驳回原告赵同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赵同轩承担560元,被告赵士哲承担200元,被告杨晓锋承担700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献力审 判 员  杜 静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