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为霞与周明仁、周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周明仁,周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刘为霞,女,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仁,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周晴,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生(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绪(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为霞诉被告周明仁、周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霞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周明仁、周晴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生、曾小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霞诉称:2014年10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周明仁驾驶闽BL82**号小型轿车,从涵江区涵西街道塘北安置房工地门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刘为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为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明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刘为霞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同)108837元(其中医疗费22424.23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8837.0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尚余108837.03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明仁的驾驶证已过期,被告周明仁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情形下,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仅承当垫付医疗费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按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营养费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10元/天认定;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已超过规定年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88.74元/天认定;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标准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周明仁、周晴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周明仁、周晴系夫妻关系,闽BL8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晴。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年检合格,且已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晴垫付给原告刘为霞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返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被告周明仁是否无证驾驶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周明仁无证,且周明仁提供的驾驶证有效期是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止,被告周明仁系有证驾驶;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上面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确认,其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45分许,被告周明仁驾驶闽BL82**号小型轿车,从涵江区涵西街道塘北安置房工地门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刘为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为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明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为霞立由被告周明仁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21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髌骨骨折(左、闭合性),2.左膝部骨挫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5.左膝关节老年性退行性关节炎,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及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074.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髌骨骨折伴胫骨、腓骨骨折;5.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等。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后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用108.53元。2015年3月15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60元。另查明,被告周晴系肇事车辆闽BL8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周明仁与被告周晴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日,由被告周明仁驾驶车辆,其持有C1证,该证年检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晴垫付给原告刘为霞10000元。还查明,原告刘为霞户口簿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中登记原告职业为农工,现已退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刘为霞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2014年3月12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周明仁驾驶证、闽BL8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周明仁、周晴提供的被告周明仁驾驶证、本院依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被告周明仁驾驶证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两张莆田市第一医院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面所列货品清单主要为脸盆、纸巾等日常生活用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简项信息、被告周明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其中驾驶证简项信息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周明仁驾驶证信息的录入信息中可知,被告周明仁的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正常,有效期从2014年9月10日起,初次领证为2008年9月10日,与被告周明仁的旧驾驶证在驾驶证有效期限上相连贯,并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所述驾驶证过期的情形,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10元/天认定;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88.74元/天认定;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标准按20元/天计算。被告周明仁、周晴同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98.2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凭,且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面额为9元、17元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自认系退休人员,且其未能提供工资表、用工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为霞的户口簿载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6年,赔偿系数为10%,即30722.4元/年×16年×10%=491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刘为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98.23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14.61元(32391元/年(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52天)、交通费10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1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86588.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BL82**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周明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为霞的上述经济损失86588.68元承担赔偿责任,折抵被告周晴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刘为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588.68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周明仁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为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八分,扣除被告周晴已垫付的一万元,尚应赔偿给原告刘为霞人民币七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人民币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刘为霞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