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丰,李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394号申请执行人周丰。委托代理人刘东川、刘伟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亮亮。周丰与李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李亮亮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周丰5857.37元,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30日前各支付周丰1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周丰8000元;若李亮亮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周丰有权就33857.37元中的全部未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李亮亮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丰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亮亮给付33857.37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3857.3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08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李亮亮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亮亮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