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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孙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老营盘村。组织机构代码:78702442-7。法定代表人刘长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委托代理人孙奎芳。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玉在原告单位打工期间因自己违章受伤,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同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后被告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仲裁,但其仲裁裁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伤残鉴定标准中并没有“骨科九级”,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不予认可,且被告孙玉的月工资为2000.00元,亦不应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诉请对被告孙玉的劳动保险待遇予以依法确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开始为原告公司的猪场烧锅炉,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2月15日晚,在烧锅炉时被告右手中指被煤块砸伤。被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波罗诺卫生院、滦平县医院及承德市中医院治疗,在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6004元。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各一份。2、承德市中医院入、出院及病历记录等六页,诊断书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明细两页。3、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合款6004.14元,病人住院费用明细两页,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费收据一张,合款600.14元。4、原、被告方代表签订的原告孙玉治疗费用如何承担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于2013年11月16日受雇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从事公司猪场的锅炉工工作,并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孙玉在工作时,右手中指不慎被煤块砸伤。被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波罗诺卫生院、滦平县医院及承德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孙玉在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6004.00元,原告已给付5000.00元。被告孙玉的伤情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玖级”。原、被告因有关损失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孙玉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相关待遇。”2014年9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0406.16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99.7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7222.1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6、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00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8、医疗费1004.14元。”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第5、6、7、8项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受雇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从事公司猪场的锅炉工工作,事实清楚。被告孙玉右手中指在工作时不慎被煤块砸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被告孙玉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时已经解除。被告孙玉的伤残程度有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玉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0元(9个月X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14个月X354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00元(6个月X354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0元(5个月X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第5、6、7、8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玉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01904.1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春林审 判 员  刘桂平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云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