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熊恩杰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恩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恩杰,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恩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熊恩杰在织金县板桥乡玉龙村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盗版苹果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恩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手机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检查笔录、(2014)普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1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恩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恩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