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刘某,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由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在温溪镇高速路口设卡拦截,将其抓获,次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由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在温溪镇高速路口设卡拦截,将其抓获,次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将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由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在温溪镇高速路口设卡拦截,将其抓获,次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将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储某,务工,;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由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在温溪镇高速路口设卡拦截,将其抓获,次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留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刘某、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刘某、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丁致剑有服装加工业务上的来往,2014年上半年,两人因为服装加工费产生了经济纠纷。于是被告人李某于同年11月18日早上带其朋友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储某和搭车人乐飞祥等五人一起驾驶陈某甲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号牌“浙C×××××”)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来到万年县县城向丁致剑收取服装加工费,并入住万年县陈营镇阿波罗宾馆。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等五人从阿波罗宾馆退房后,在一车辆修理店将面包车的车号牌拆下来。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五人驾驶面包车来到万年县陈营镇下陈村丁致剑的服装加工厂附近观察到了丁致剑,接着驾驶面包车来到万年县陈营镇长鑫路(太阳岛附近)丁致剑租住房屋附近,并在面包车上等待丁致剑的出现。当天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五人发现丁致剑骑着一辆电动车并准备停车时,坐在面包车上的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储某立刻下车,被告人刘某用灭蚊剂喷丁致剑的脸部,被告人陈某甲、储某用手脚殴打丁致剑,并强行将丁致剑拖上面包车。坐在驾驶位的被告人李某立刻启动面包车快速逃离现场,丁致剑被陈某甲、刘某、储某三人用脚踩在面包车中间一排位置的踏脚处。李某驾驶面包车离开万年县城沿着国道行驶一段时间后,把面包车停在路边的空地上,与乐飞祥一起计算关于丁致剑欠李某服装加工费的金额,要求丁致剑还钱,并强行要求丁致剑出具一张金额为129,324元的欠条。接着,被告人李某叫丁致剑打电话给丁致剑哥哥丁致胜,让丁致胜汇130,000元钱到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同时,刘某、储某用木棍殴打丁致剑,让丁致剑的家人在电话中听到丁致剑的惨叫声,以便早点汇钱。丁致剑打完电话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又将丁致剑拉上面包车,继续往浙江、上饶方向行驶。行驶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李某又停下面包车,叫丁致剑打电话给丁致胜,催问汇钱的进展情况。在电话中,李某、陈某甲、刘某、储某听到丁致胜有意拖延时间不汇钱,便用手脚、木棍对丁致剑进行殴打。20日早上,李某等五人驾驶面包车行驶至上饶县时,乐飞祥下车离开李某等人。当天上午11时左右,李某等四人将丁致剑带到浙江省青田县城附近一座小山的半山腰处,等待丁致剑家属汇款。至当天下午14时30分左右,丁致剑分四次共计汇款人民币3万元到李某农业银行卡上。当天下午15时左右,李某等四人核实丁致剑家属汇款后,将丁致剑送到青田县火车站释放。经鉴定,被害人丁致剑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万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退还的人民币3万元发还给了被害人丁致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结算清单、欠条、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账单、发还清单、领条、银行卡明细清单、户籍证据、证人丁致胜、陈某乙、晏某、彭某、王某、叶某、乐飞祥的证言、被害人丁致剑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刘某、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刘某、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四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四、被告人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彭均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