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万华环诉被告黄锦诚、李水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华环,黄锦诚,李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万华环,女,1983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斌,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锦诚,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水平,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明,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华环诉被告黄锦诚、李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环的委托代理人董斌及被告黄锦诚、李水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锦诚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黄锦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万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本息,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然而被告黄锦诚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水平为被告黄锦诚的妻子,其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诚辩称:涉案借款,黄锦诚已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相应的还款应自本金中予以扣除,日千分之一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保护的利息标准。被告李水平辩称:涉案借款,李水平没有出具借条,也不知悉该借款的存在,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偿还共同债务,李水平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查封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2栋2单元2705室系李水平婚前个人财产,也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锦诚、李水平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黄锦诚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锦诚转账50万元。被告黄锦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万华环转来的5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准时归还,按每天千分之一利息算”。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锦诚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其余款项未再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锦诚的身份证、被告李水平的户籍信息、被告黄锦诚与被告李水平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原告万华环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黄锦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黄锦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归还10万元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黄锦诚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水平提出涉案借款其没有出具借条,不知悉该借款的存在,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偿还共同债务,其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锦诚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10万元,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故其还款应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故利息为32116.67元(50万×6.15%×4÷360天×94天),则本金尚余432116.67元[50万-(10万-32116.67万)]未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诚、李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华环借款本金432116.67元;二、被告黄锦诚、李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华环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自动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3211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万华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由被告黄锦诚、李水平承担11000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