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鲜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鲜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鲜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鲜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鲜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