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4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国某某在其位于林口县南山办春晖小区4号楼6单元302室的住所内,与姜某、姜某某、曲某某三人一同吸食冰毒。国某某在吸食过程中未对三人进行制止,并容留该三人在其住所内进行吸毒。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国某某被林口县公安局干警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尿检流程表及照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姜某某、姜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还允许其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