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大连某公司江边队宿舍走廊里,被告人付某某因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工资一事,双方发生争执,付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划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系锐器致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8日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日双方达成协议,付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王某某对付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高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大连某公司江边队宿舍走廊里,被告人付某某因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工资一事,双方发生争执,付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划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系锐器致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日双方达成协议,付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王某某对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高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