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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马忠德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马忠德,马兰,马忠臣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桂芳,男,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忠德,男,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孔祥文、张东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女,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马忠臣,男,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本院受理原告刘桂芳诉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马忠德、被告马兰、被告马忠臣公司清算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桂芳与马忠臣、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马忠德、马兰之间曾因股东身份确认、公司清算纠纷一案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1)运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是1998年8月5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股东为马忠德和马兰,并对马忠臣、刘桂芳系被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并认定二人投资金额共计5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年沧民终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虽以合伙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确立案由应当以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确定案件的案由,不应当受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案由的限制,故在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后,可以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系公司股东因公司解散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变更案由为公司清算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本案中,沧州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