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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显凤与被告徐伟、丁立梅、段金龙、贾玉良、郑桂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吴显凤被告徐伟被告丁立梅被告段金龙被告贾玉良被告郑桂军原告吴显凤与被告徐伟、丁立梅、段金龙、贾玉良、郑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文杰、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丁立梅、段金龙、贾玉良、郑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凤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徐伟、丁立梅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段金龙、贾玉良、郑桂军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借款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止。2012年1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但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被告徐伟、丁立梅、段金龙、贾玉良、郑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伟与被告丁立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吴显凤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偿还期限。此款由段金龙、贾玉良、郑桂军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款人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已将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导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伟、丁立梅向原告吴显凤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借款人已按双方约定自愿结息至2012年1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丁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显凤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段金龙、贾玉良、郑桂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伟、丁立梅追偿。案件受理费9500.00元,保全费76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