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3年1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粗野,脾气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我怀孕期间,每次去医院做产检,被告都很不乐意。在孩子过满月时,我打电话叫被告回家,结果被告拒绝回家。为此,我的父母打电话叫被告回家,结果被告不但不对自己的行为反省,反而辱骂我的父母。无奈我于2014年3月10日我曾状诉岐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期间我们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现我再次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孩子孟某甲随我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原告说的相识、结婚、生子情况都正确。原告在2014年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东星村民委员会调解,我们仍未和好。经过我的考虑,我现在表示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孟某甲愿由原告孟某某抚养,我愿用婚前个人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3年1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1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状诉岐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孟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某放弃对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4)岐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岐山县蔡家坡镇东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孟某甲和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高某某的意见书两份,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孟某甲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抵顶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