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10号(2015)扬民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启荣与江都市凯通餐饮服务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启荣,江都市凯通餐饮服务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09号(2015)扬民申字第00010号(2015)扬民申字第00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潘启荣。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江都市凯通餐饮服务部,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东进村(启扬高速郭村服务区内)。负责人:张国新,该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沈奇,(启扬高速郭村服务区内),该单位员工。再审申请人潘启荣因与被申请人江都市凯通餐饮服务部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江民初字第2167、2182号民事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两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潘启荣申请再审称: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的赔偿金116311.24元,是8级伤残的法定最低标准。被申请人声称“如果6万元不接受,那就一分钱都不给”,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无奈而接受调解。显然,这种调解是违背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能提出证据证明调解是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是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而且赔偿款6万元也是当场支付的,应该认定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系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了处置。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存在违背自愿原则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而且赔偿款6万元也是当场支付的。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书的送达证上签字,并出具了收条。再审听证时,被申请人否认说过“如果6万元不接受,那就1分钱都不给”的话,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调解是违反其自愿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潘启荣申请的再审的理由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启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