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文利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振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34号原告周文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任美丹,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雨,农民。被告梁玉国,农民。原告周文利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王振雨、梁玉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任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雨、梁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荣盛公司承建的永清国瑞项目生态城别墅工程工作,具体负责打灰和搭架子工作。在工地现场由被告梁玉国派活并记工。每天工作11小时,日工资2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搭架子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伤,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一周后,因不堪支付巨额医疗费,未愈回家疗养至今。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2014年8月15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11月3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开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荣盛公司将原告从事的工程已发包给被告王振雨,被告王振雨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梁玉国,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梁玉国,原告与被告梁玉国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于被告荣盛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又,经核实被告王振雨、梁玉国在分包该工程中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荣盛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致伤是不争的事实,三被告均对原告在工作期间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6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10003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己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致伤;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致伤,三被告的关系以及被告王振雨与梁玉国均没有施工资质;3、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4、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5、票据两份,证明原告鉴定时安次区医院拍片收据126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荣盛公司与王振雨是工程分包关系,王振雨又将工程转包给梁玉国,原告是受梁玉国雇佣,故原告诉荣盛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荣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振雨庭前曾到本院接受询问并辩称,其从荣盛公司分包的活(即永清国瑞项目生态城别墅工程),其又将分包的架子工和混凝土部分活再分包给了梁玉国和安国占,周文利是梁玉国和安国占的工人。周文利本身不是架子工,却干架子工的活。干活期间,其发现梁玉国的架子工没有带安全带,其从库房拿了三条安全带给他们使用,但他们的架子工还是没有带着干活,结果就出了周文利这个事故。其与梁玉国他们已经明确约定,一切事故由梁玉国和安国占自行负担,与其无关。周文利出事故后,其也曾积极配合梁玉国和安国占他们拿钱给周文利看病,其当时借给梁玉国6万元用于给周文利看病,其本身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他们,实际不应赔偿,因此不同意周文利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雨未提供证据。被告梁玉国庭后接受询问并辩称,其从王振雨处转包来的活,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7000余元(看病)。被告梁玉国针对己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二十份,证明被告梁玉国垫付了原告就医治疗、用药、购买矫正器具等费用支出;2、北京积水潭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交通票据六份,证明被告梁玉国垫付原告的交通费用;4、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梁玉国垫付原告住宿费210元,并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上述证据庭前已寄交本院,庭审经过了质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部分受限:十级伤残。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荣盛公司承建永清国瑞项目生态城别墅工程,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振雨,被告王振雨又将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被告梁玉国。被告王振雨与梁玉国均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被告梁玉国雇佣原告周文利在此劳务工作中进行打灰和搭架子工作。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即进行治疗。后,原告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6日),经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并建议:手术后3周门诊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术后患肢支具保护、功能锻炼。被告梁玉国垫付了原告就医治疗、用药、购买矫正器具等费用支出,并将来往交通费结清(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被告梁玉国还支付原告住宿费210元(2014年5月6日和5月7日)及补偿款1000元(2014年5月9日和5月10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CR正侧位拍片126元。另查明,原告进行了术后门诊复查;原告在工作期间,日工资200元,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再到该工地工作,其工资于事后由梁玉国一次性交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工地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梁玉国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发包人被告荣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振雨,应当与被告梁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而受到伤害,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元,实际为损伤鉴定所需,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肢体损伤程度及活动功能受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其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被告梁玉国已垫支。原告遵医嘱复查的交通费,三被告应支付。但原告未提供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并将交通费定为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4)廊开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事实部分已明确:周文利的工资于事后由梁玉国一次性交付;且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双方并已生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其计算依据及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元,虽缺乏医院相应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身体受伤部位的功能性恢复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是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23048元(即医疗费126元+护理费35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依照责任比例,三被告承担18438.4元,原告承担460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振雨、梁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利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8438.4元。二、驳回原告周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文利承担1876元,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振雨、梁玉国共同承担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鹏审判员杨朝霞人民陪审员赵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崔婷婷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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