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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欲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交易地点。二人在约定的大竹县某乡卫生院大门口进行交易后,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07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大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抓获现场照片,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102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大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伟审 判 员  张国富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