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柴芯蕊现年14岁、一子柴某乙现年5岁。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和被告聚少离多,彼此没有多少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漠,相互没有关心,由于常年不在一起,原告现和被告分居三年,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为了解除彼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结婚已经十四年,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2日育一女孩名柴芯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柴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2013)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南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名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认在婚姻中因不称职,伤害到被告,被告依然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原告有不忠于家庭的行为,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同原告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