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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丁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年××月××日在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28日婚生一女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年××月××日在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28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月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友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