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涂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付泊,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泊,被告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仅仅认识4个月并��2007年2月7日在开阳县南江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9月16日生育了女儿涂某甲,婚后由于夫妻双方认识时间短,双方没有多少共同语言,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随着孩子的出生,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是3天一小吵、5天一大吵。结婚这么多年,被告只顾自己在外面逍遥快活,一分钱都不拿回家,不管妻子的生活,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好好生活、珍惜家庭,被告执迷不悟,夫妻双方感情产生了不可弥合的裂痕。2012年3月至今,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夫妻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涂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自然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在娘家与被告分居三年多的事实。被告涂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6年认识经自由恋爱近一年后于2007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9月16日生育了女涂某甲,双方婚前自由恋爱一年多,相互了解很深,性格也合适,婚后双方在贵阳一起生活,相互照顾,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顾家等等不是事实,为了一家人的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汇钱给原告,偶尔回去看原告并一起生活一段时间,没有分居三年的情况。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儿涂某甲的生活费8万元,医疗费和教育费以实际产生平均分担,因双方结婚后,原告自愿承诺,这一生只爱被告��人,如果原告再爱被告以外的他人,原告自愿赔偿被告50万元,现在原告要离婚,故应由原告赔偿被告5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陈某某的书面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承诺不离开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有悖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9月16日生育女儿涂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执意不愿离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森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谯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