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解俊与丁正霞、黄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正霞,解俊,黄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正霞。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俊。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波。上诉人丁正霞与被上诉人解俊、黄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建波与丁正霞原是夫妻,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2012年12月7日,黄建波向解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6%,借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黄建波与丁正霞均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黄建波向解俊借款15万元,有解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黄建波负有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约定利息。讼争借款发生在黄建波与丁正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丁正霞无证据证明系黄建波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正霞负有共同还款责任。黄建波、丁正霞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解俊证据的认定。解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建波、丁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解俊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黄建波、丁正霞负担。解俊已垫交,黄建波、丁正霞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解俊。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丁正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正霞与黄建波没有向解俊借款的合意,也不知道黄建波在外借款,黄建波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黄建波打借条到办理离婚登记也只有6天时间,而且当时黄建波与丁正霞已分居,故丁正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黄建波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解俊没有提供打款记录。一审中,丁正霞没有收到原审法院传票,也不知道公告送达,所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解俊故意隐瞒能够送达的地址,造成丁正霞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丁正霞不承担偿还责任。解俊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公告,并在开庭后作出判决。黄建波借款是事实,本笔借款是现金交付。该债务是上诉人与黄建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建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没有男方支付女方金钱的条款。2、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原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判决。被上诉人解俊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债务为黄建波个人债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建波向解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黄建波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黄建波与丁正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正霞上诉认为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举证证明黄建波与解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其异议不予采纳,案涉债务应由黄建波与丁正霞共同偿还。在程序方面,因原审法院无法向丁正霞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丁正霞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丁正霞在二审中提供的数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我国审判机关依据国家立法机关统一制定的法律进行审判而不以判例法为法律形式,故丁正霞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丁正霞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