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尤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蒋某,女,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文义,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文成,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尤某,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蒋某诉被告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文义、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万元,此款分期给付,如女方身体遇到特殊情况,男方必须全力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现在原告已经重病在身,无力承担治疗费用。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之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50万元。被告尤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尤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由被告尤某补偿原告蒋某50万元;首期二个月内先付3万元,其余按月支付3000元,付清为止;如原告蒋某身体遇到特殊情况,被告尤某必须全力支付原告蒋某补偿款。被告尤某与原告蒋某离婚后,未能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蒋某支付补偿款。2010年10月21日,被告尤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标注“此条在未按协议还清之前永远有效”。另查明,原告蒋某现身患腺癌。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某主张被告尤某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被告尤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蒋某身患癌症,其要求被告尤某支付补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补偿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