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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昔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昔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何昔辉,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吉大.法定代表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公司员工。原告何昔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冠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号AGUZ121CTP14B071982F)和商业保险(单号AG2121ZH914B049830H),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2014年9月20日16时,思献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轻型货车行驶在珠海市斗门区碰撞行人李光强,造成李光强当场死亡的伤害后果。此案经珠海市斗门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思献华驾车行驶在道路以外的场所,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险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此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原告、恩献华以及受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一致,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对李光强的损害赔偿总金额为335000元,该赔偿款包括李光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害赔偿。协议还约定,鉴于原告向受害人垫付了全部损害赔偿款,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权利由原告取得。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向受害人家属李观武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9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45000元,合计支付了335000元,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只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110000元,其他损失并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0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证明车主为原告,为司机思献华的雇主;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4.商业保险保单1份;证据3、4证明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对本次伤害事故应担承担赔偿责任;5.刑事判决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2号)1份,证明思献华驾驶车过失致人死亡;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因本案伤害事故死亡;7.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8.抚养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关系;9.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思献华及受害人家属就本案伤害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10.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全额赔偿费,也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11.珠海慈爱精神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母亲患有精神病,协议有其丈夫代签;12.珠公交不予受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为非道路事故,不属于交警责任认定的范围。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肇事逃逸,被告在强制险内已支付110000元。该案恩献华肇事逃逸具有主观故意行为,被告认为强制险也应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因驾驶员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保险赔偿。根据最高院司法指导,珠海市两级人民法院已有多个判决如:(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对被保险人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以此作为保险免责是符合法律规定。只有法律严惩,才能遏制了这些逃避法律责任,减少社会的危害,才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条款被告已明示告知;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保险赔偿;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根据司法实践,肇事逃逸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商业保险对此免责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保险法作出司法解释二1份,证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将对条款作出提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1份;2.思献华的询问/讯问笔录5份(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30日);3.沈群英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4.梁烨睿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2014年9月20日、9月23日);5.何高兴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2014年9月20日、9月23日)。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0、11、12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肇事司机为逃逸,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愿赔偿第三方,且标准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依照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从保险单的内容,没有进行告知,而且被保险人也没有签名确认,所以免责条款是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虽然是生效判决,但是我国实行的并非判例法,而且也不是上级法院所做的具有指导性的法院判决案例,所以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或指导意义,并且该案的肇事逃逸行为是明确且经法院认定的,与本案的情况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是证据而是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司法解释条文,不是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二)……”,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合同术语……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2014年9月20日16时许,思献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同事何高兴、梁烨睿,沿乾盛路西十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车辆的右后轮辗压李光强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后,思献华因没有察觉发生事故而继续驾车离开现场。案发的地点不属于道路,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出具粤公交证字(2014)第10004号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思献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思献华对该结论书不服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珠公交不予受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思献华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9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思献华独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思献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涉案事故的受害人李光强及其母亲农金连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李光强和农金连是居民户口,农金连的职业为务农。2014年10月14日,受害人李光强的父母与思献华、原告就李光强的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李光强的损害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335000元,该赔偿包括李光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害赔偿;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赔偿款;基于原告垫付了全部损害赔偿款,受害人父母基于在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权利归于原告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200000元、同月30日支付90000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45000元,合计335000元给受害人父母。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所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主张涉案事故司机思献华肇事逃逸,具有主观故意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负责保险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对应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逃逸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保险人免除的约定,与机动车驾驶员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完全相符,并不存在免除被告作为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机动车驾驶员存在发生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在于涉案事故的司机思献华是否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认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应包括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涉案事故司机思献华在没有察觉发生事故而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在被告知事故发生后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就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思献华对涉案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主观上没有恶性,不具有逃逸的故意,在知道事故的发生后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因此,本院认为,思献华就涉案事故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被告仅以珠海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部分陈述的“思献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思献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该结论书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该结论书不予采信。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思献华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司机思献华不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事故的赔偿具体项目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应当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数额为(一)丧葬费:根据前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按珠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7504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8752元;(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光强为未成年人,随母入户,而其母农金连户籍登记职业为务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前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3386.2元;(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李光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总计为322138.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涉案交强险的赔偿款110000元,涉案事故尚未赔偿款项为212138.2元(322139.2元-110000元),该数额在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212138.2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昔辉支付赔偿款21213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何昔辉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