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剑英与毛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英,毛辉,东莞市大家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陈剑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路鑫、邱小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毛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毛艳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毛辉的姐姐。第三人东莞市大家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莞太路34号联丰工业区联丰A座首层01室,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毛艳姣,董事长。原告陈剑英诉被告毛辉、第三人东莞市大家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路鑫、邱小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毛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工商银行东莞银丰支行进行转账交易时,因错误操作,将两笔共90000元的资金汇入被告名下账户。原告尝试与被告协商沟通归还款项事宜,均被被告明确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9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归还款项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6.84%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第三人的员工,负责第三人的财务工作,是按照公司要求接受了原告的合作款项,是公司行为,与被告本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于2014年与第三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该款项是原告的投资首期款,被告是以第三人的财务名义收取的款项,但是原告之后的投资款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及40000元,合计90000元。原告主张该两笔转账是由于操作错误导致错误转账,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项,故要求被告返还。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并明确在转账后的两三天即发现错误转账,但并未报警处理。经审查,该份证据显示从卡号XXX在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及40000元,并在下方空白处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银丰支行”的印章,印章上显示的日期为“2014.05.05”。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但该两笔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案涉的90000元为被告替第三人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即为收据显示已收的100000元中的一部分,另外10000元是现金支付。对此,提交了劳动合同、收据、投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经审查,投资合作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2月19日签订,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的家政服务项目进行投资,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投资100000元给甲方作为参与中信凯旋城服务点项目入股资本,自合同签署当日付清,甲方收到款后开具收据……”;收据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陈剑英女士(合作)加盟费壹拾万元整(第二期加盟费100000元本月25日前到位,其余150000元一个月内到位)”;劳动合同则是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被告在第三人处任职人事主管兼出纳。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原告主张案涉标的与收据上的标的不一致,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投资发生的款项应当汇入股东或第三人的对公账号,不应当汇入被告的账号,被告收取的款项与合作投资没有关系。同时,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的社保参保记录,主张被告应当是东莞市星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第三人的员工。被告确认社保记录的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社保记录并不能证明在收取款项时被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明细清单、社保参保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据、投资合作协议、(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50号案件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合计90000元,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转账的9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现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无合法依据。本案被告主张其是有合法依据收取案涉款项,对此亦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分析如下:首先,原告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并支付了100000元投资款,而从投资合作协议、收据落款的时间看是与案涉款项转账时间相吻合的,且被告亦对数额之间的差异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次,虽然原告否认被告是替第三人收取款项,但未合理说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如何交付。同时,原告提交的社保参保记录无法推翻被告作为第三人财务人员的事实,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财务人员代替第三人收取合作投资款亦无不当。第二、原告主张是因转账操作失误导致错误转账亦存在不合理。原告自称在转账的两三天后即发现转账错误,但却没有及时作出相应措施予以救济,与常理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英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