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许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鸡公”,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方某某,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某某,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钟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承租了大亚湾区西区新民路11-68、69铺位,商定用于李某某住家和摆放二台麻将桌,由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刚开始,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只收取麻将台出租费。后来,钟某某、许某某在有时没人打麻将,或者有人不愿打麻将时,累计召集袁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几十名参赌人员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扣除收取的麻将台出租费和卖烟、水等收入外,还非法所得几千元,非法所得被许某某用掉。2014年11月16日下午,公安民警在上述档口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0余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1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地位中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方某某、卢某某提出“被告人钟某某罪行较轻,从中取得非法利益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365元、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