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华元昌与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华元昌,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华元昌,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前宅,身份证号3307251957********。被执行人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潘美姣,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住所地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贾贵文,董事长。原告华元昌与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元昌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元昌未实现债权906897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77号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倩代理审判员 何倩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