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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驶至新罗区西城罗桥桥头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莉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