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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5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家才、广西嘉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家才,广西嘉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5622号原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方雨,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多坤,该公司劳务队长。被告陈家才。被告广西嘉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以桂,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家才、广西嘉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陈家才以案外人广西嘉铭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渤海湾世界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的15号楼基坑开挖和基坑内积水排除、水电设备专业安装工作、生产和生活临时设施等提供劳务施工。工程范围为50,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先交付天津分公司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此款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原告履约情况决定是否退还及退付的具体金额。合同签订前原告基于对被告陈家才的信赖,于2010年9月6日以现金和汇票形式交付被告陈家才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为进一步履行合同做了前期的人、财、物的投入。但由于天津分公司等单位的原因,该工程迟迟不能正式开工,而原告屡次听信被告的草率通知,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又屡次因无法开工而退场,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该工程项目因,即无前期准备资金,又未取得国家审批立项,已被迫下马。在此期间,原告在工地干了一些杂活,发生人工费173,000元,运输费49,000元,合计222,000元。此款经被告陈家才核对后仅认可其中部分5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家才作为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约时隐瞒事情真相,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嘉铭公司作为天津分公司的法人公司,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家才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人工费人民币173,000元,运输费人民币49,000元;2、被告嘉铭公司对被告陈家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收据。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陈家才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认定函。证明经被告陈家才核对后,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发生的进场材料运输费、工人进退场车费及人工费数额的事实;4、天津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单;5、嘉铭公司电脑咨询企业信息单;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嘉铭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陈家才作为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渤海湾世界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的15号楼提供劳务施工。工程范围为50,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在讼争合同签订前先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到天津分公司,此款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原告履约情况决定是否退还及退付的金额。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以现金和汇票形式交付被告陈家才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进场干些杂活,发生的人工费、运输费经被告陈家才核对后认可为56,500元。后该工程因未取得国家审批立项未能建设施工。从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家才催要款项,其只在本案诉讼中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人工费和运输费56,500元分文未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嘉铭公司已在2010年1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逾期未审检为由,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再查,被告陈家才在本案诉讼中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家才系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加盖公章和签名的行为属于企业法人授权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个人,只能代表天津分公司。由于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嘉铭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家才个人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工费、运输费,并由被告嘉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原告与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该工程未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已停止建设,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可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嘉铭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原告人工费和运输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73,000元、运输费49,000元的诉求的证据不足使本院得以全部支持,对被告陈家才认可的56,500元予以确认,故部分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嘉铭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原告人工费和运输费计人民币5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之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15元,由被告广西嘉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朝铭审 判 员  张建岭人民陪审员  张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