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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玉虎与夏保升、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虎,夏保升,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马玉虎,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夏保升,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李敏,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马玉虎诉被告夏保升、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保升、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虎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夏保升从原告经营的摩托店赊购摩托数辆,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李敏提供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部分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欠款97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承担利息。原告马玉虎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协议原件一份,出库单4份,证明被告夏保升欠原告马玉虎赊购摩托车款97000元,并由被告李敏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敏、夏保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夏保升从原告经营的摩托店赊购摩托,同日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97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欠款之日起付息。由被告李敏负连带责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部分推诿未付。被告李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夏保升从原告处赊购摩托,并出具欠条。可以证实其欠款的基本事实。原告马玉虎与二被告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夏保升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保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玉虎归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保升、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