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尔芳、陈小丽、陈芳五、陈小勇与王良伦、王良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尔芬,陈小丽,陈芳五,陈小勇,王良伦,王良均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尔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丽。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芳五。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良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良均。再审申请人张尔芳、陈小丽、陈芳五、陈小勇因与被申请人王良伦、王良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尔芳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张尔芳和王良六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良六去世后,该房屋只有50%作为王良六的遗产,张尔芬、陈小丽、陈芳五、陈小勇、罗永珍五人各继承10%。罗永珍去世后,其10%的份额由王良伦、王良均、陈小丽、陈芳五、陈小勇五人各继承2%,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审查,王良六与王良伦、王良均系兄弟关系,三人于1990年8月14日共同协议分割位于重庆市原万盛区南桐镇民权村的房屋,其中王良六分得房屋三间。1991年9月10日,王良六依法取得该三间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桐(桐)字第04419号]。三人的父亲王守正于1983年3月死亡,母亲罗永珍于2002年2月死亡,罗永珍在生前对上述房屋分割协议未提出异议。张尔芬与王良六于1998年3月17日结婚,张尔芬及其子女陈小勇、陈小丽、陈芳五于1998年4月28日将户籍由贵州省迁移到王良六户籍处,并与王良六共同生活。王良六于1998年12月死亡,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张尔芬及其子女陈小勇、陈小丽、陈芳五于1999年4月29日因张尔芬再婚搬出上述三间房屋。本案中,王良六与张尔芳结婚之前即取得上述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该三间房屋属于王良六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张尔芳等四人关于该三间房屋属于张尔芳与王良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良六去世后,王良六之母罗永珍、王良六之妻张尔芳以及与王良六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小勇、陈小丽、陈芳五为王良六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结合罗永珍缺乏劳动能力、王良六生前对罗永珍在长期生活中履行赡养义务,而张尔芳及其子女陈小勇、陈小丽、陈芳五与王良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相关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罗永珍对王良六的遗产适当多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张尔芬及其子女陈小勇、陈小丽、陈芳五于1999年4月29日因张尔芬再婚搬出诉争房屋,在罗永珍2002年2月死亡时,陈小勇、陈小丽、陈芳五并非罗永珍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故张尔芳等四人关于陈小勇、陈小丽、陈芳五应当代位继承罗永珍的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尔芬、陈小勇、陈小丽、陈芳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尔芬、陈小勇、陈小丽、陈芳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