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胡某甲,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王某,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其与王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22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春节也不回家,双方互不联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王某婚姻关系。王某辩称:其与胡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多是胡某甲过错所致。其与胡某甲一直有联系,胡某甲若改正在外不检点的缺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若法院判决离婚,其愿意抚养一个孩子,胡某甲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房产、渔网机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王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胡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相互包容,以家庭为重,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