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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雷秀粉诉陕县公交公司、杨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粉,陕县公交公司,杨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雷秀粉,女。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住所地:三门峡火电厂路口。法定代表人秦更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辉,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秀粉诉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杨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粉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我带孙女出来散步,走到大岭路坡低时被杨辉驾驶的豫MB23**号大客车撞倒,事故造成我受伤。我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身体多处骨折形成。事故发生后,陕县公交公司给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无再支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2014年7月23日,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1、失语症六级伤残;2、左上肢瘫七级伤残。杨辉驾驶的豫MB23**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陕县公交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对我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陕县公交公司和杨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325652元。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责任,但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的247432.2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庭审中辩称:需要核实投保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杨辉的驾驶证是否合法,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没有相关事实和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其他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0时45分许,杨辉驾驶的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岭路坡底处时,与行人雷秀粉发生碰撞,致雷秀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雷秀粉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1、右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二、右侧第五肋骨折,肺挫伤;三、吸入性肺炎;四、左肘关节骨折;五、低蛋白血症;六、肺部感染,肺不张,胸腔积液;七、轻度贫血。雷秀粉入院后,因病情危重,入住重症监护室,后病情稳定,于2014年1月8日转入神经外科一病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陪护2人;2014年4月2日至4月21日,陪护1人。雷秀粉住院129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需长期护理。雷秀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6521.14元,其中陕县公交公司垫付247432.22元。雷秀粉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20.5元。2013年12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3)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秀粉无责任。2014年7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秀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失语症为6级伤残;2、左上肢瘫为7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之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325652元。庭审中,原告雷秀粉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9375元,并补缴相应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雷秀粉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二子一女。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信息传媒学院出具证明,证实:雷秀粉系该院职工来学伟的母亲,自2011年11月21日起一直跟来学伟在三门峡市区生活,居住在岭东小区10号楼2单元6楼西户,帮助来学伟照顾孩子。期间雷秀粉在三门峡市区的日常生活费用均由来学伟负担。豫MB23**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陕县公交公司,杨辉系陕县公交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经核实,原告雷秀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单据,确定医疗费为286521.14元。2、护理费:根据雷秀粉的实际护理情况,确定2014年1月8日至4月1日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2014年4月2日至4月21日,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3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29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5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雷秀粉分别构成6级伤残和7级伤残,虽然雷秀粉系农村户口,但其儿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雷秀粉自2011年11月起即长期居住在三门峡市区,帮助儿子照顾孩子,其主要生活费用由其儿子负担,因此,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6级和7级,计算18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7084.90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雷秀粉构成6级和和7级两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7000元。以上共计571873.04元。本院认为:杨辉驾驶的豫MB23**号普通客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区大岭路坡底处时,与行人雷秀粉发生碰撞,致雷秀粉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秀粉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MB2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陕县公交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核算,确定雷秀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包括:医疗费2865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580元,共计292971.1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为14353元、残疾赔偿金237084.90元、交通费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共计278901.9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雷秀粉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雷秀粉110000元。剩余损失451873.04元,由于豫MB23**号车辆司机杨辉承担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0元理赔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雷秀粉各项损失共计571873.04元,扣除陕县公交公司垫付的247432.22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雷秀粉324440.82元。同时,原告雷秀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秀粉各项损失共计324440.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雷秀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80元,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孙卫卫人民陪审员  王 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紫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