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杰诉被告施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杰,施力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高玉杰,女,满族,现住绥中县。被告施力君,男,汉族,现住绥中县。原告高玉杰诉被告施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独任审理。原告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力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杰诉称:原告在市场经营冻鱼批发生意,被告自2010年至2012年多次在原告处赊账买冻鱼,长期拖欠货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偿还了其中的3000元欠款,但目前仍拖欠128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全部欠款。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杰在市场经营冻鱼批发生意,被告施力君在商场里销售鱼类。从2010年冬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冻鱼,2013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欠款,2014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鱼款128400.00元至今未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证人梁丽敏的证言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货,双发理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在原告多次讨还欠款的情况下,只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28400.00元至今未给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玉杰鱼款128400.00元。案件受理费2870.00元,减半收取143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施力君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